秦某,男,半岁,1997年5月10日,由其父抱着去防疫站接种。
卫生防疫站采用右上臂皮内注射接种疫苗,接种后,局部出现感染
溃烂,在当地卫生院进行抗感染治疗。五天后,患儿出现高热、神
志不清、呼吸困难等症状,急送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法
医鉴定结论为:卫生防疫站接种器械消毒不严,导致秦某注射接种
后感染,并发败血症死亡。秦父以卫生防疫站接种失误为由,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卫生防疫站赔偿医疗费、丧葬
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
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gggg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医疗纠纷。理由是卫生防疫站是医
疗卫生单位,其工作人员根据医疗卫生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射疫
苗属于医疗行为之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有关规定,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医患双方产生纠纷,而
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定性为医疗纠纷。本案卫生防疫站注射器械
消毒不严,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操作规程,本案的性质属于医疗纠
纷。
g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理由是本案符合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的存
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
违法性。卫生防疫站是侵权行为人,秦某是受害人,因为卫生防疫站
的侵权行为而在他们双方之间产生了这种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
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预防接种虽然与医疗业务有一定的联系,
但根据《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预防接种在内容、形式等方面
均与医疗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