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畴,所以本案不应定为医疗纠纷。预防接种行为是卫生防疫部门根
据《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服务行为。在这种行为
中,如果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并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有效构成要
件,就是一件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本案中,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秦某接种疫苗后,局部感染
溃烂,后又并发败血症死亡,法医鉴定也证实卫生防疫站器械消毒不
严,导致感染,并发败血症死亡,这些都是秦某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
事实。二是预防接种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卫生防疫部门根据《计划免
疫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计划免疫管理职能,并依法实施预防接种
行为,应该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本案中的卫生防疫部门对
于接种器械消毒不严,其行为违反了《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和
有关医疗卫生操作规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
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秦某感染之处是预防接种注射的部位,注射——
感染——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秦某无其他损伤和
疾病,法医鉴定已经确认秦某的死因与预防接种行为的因果联系。四
是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预防接种行为的过程中有主观过错。卫生防疫
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充分认识到器械消毒的重要性,并掌握器械消毒
的基本常识和有关标准。行为人应该预见这种危害性而没有预见,或
者失职、渎职,应认定为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卫生防疫部门的工作人
员执行预防接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过错和
责任,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
律关系,应定性为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侵权损
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